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交簡-986-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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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20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緯鵬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40分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金色三麥餐廳內,飲用啤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惠文南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陳緯鵬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緯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查獲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3 年間,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藉此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一再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顯然心存僥倖,又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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