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交簡-987-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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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爵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爵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爵芳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林麗玉雖於本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35-36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他卷第49-50頁)可稽,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惟可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貿然右偏,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並受有身體痛苦,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件同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調解未能成立,及審酌被告肇事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47號 被 告 周爵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爵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化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區精武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時,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駛擬往機慢車待轉區,適同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由林麗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玉受有第十二節胸椎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爵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時,右後方由告訴人林麗玉騎乘之機車與伊後座附載之乘客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騎乘機車的動線有斜角5到10度,但是直線行駛,沒有突然右轉,也沒有進入待轉停車格,是準備在待轉停車格前,車頭向左朝北沿南京東路2段返回東山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狀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 ①周爵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林麗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之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進間,貿然往右偏駛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未讓同向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碰撞,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