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交簡-990-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禾庭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禾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曾峻毅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再碰撞邱德瑋所駕駛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前於偵訊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調解成立,惟迄今未能履行賠償分毫,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未婚,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陳禾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庭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益文一街132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含慢車)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曾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曾峻毅之機車再碰撞邱德瑋所駕駛使用、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曾峻毅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峻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禾庭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峻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峻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