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99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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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95、175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定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定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就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冒用蕭暉南之資料應訊, 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又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冒用其兄「蕭暉南」之名義,偽造「蕭暉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暉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日薪新臺幣3,000元,每個月做10幾天,罹患食道癌、腦膜炎、糖尿病(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蕭暉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押1枚 2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3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4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 5 103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偽造「蕭暉南」署名3枚、指印4枚 6 103年3月28日 指紋卡片 偽造「蕭暉南」指印20枚 7 103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偽造「蕭暉南」署名 1 枚 8 103年3月28日 庭陳新址資料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指印1枚 9 103年3月28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陳素靜 之女高緻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 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以及於本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時,竟冒用其胞兄蕭暉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 以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一)於同日17時 54分許,在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在⑴酒精測定紀錄單「 受測者」欄上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之權利告知書(1式2聯)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上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複寫至 存根聯,共偽造簽名2次)。(二)於同日18時23分起至同 日時37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之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簽名」、「筆 錄受詢問人」欄以及騎縫等處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3次 及按捺指印共4枚。⑵指紋卡片資料偽造按捺「蕭暉南」指 印20枚。(三)於同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時28分止,在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⑴本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庭陳新址資料,偽造「蕭暉南」 之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⑶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並將 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蕭暉南事後接獲本署緩起訴處分 執行通知時,發現有異並向本署陳報其係遭人冒名應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蕭暉南於警詢及│遭被告蕭定緯冒名應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高緻耘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之證述。 │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母親陳│ │ │ │素靜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素靜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於102年11、12月間迄103│ │ │ │年3月28日均借給被告即本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警詢 │ │ │ │光碟之受詢問人使用。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 │ │03年5月29日中市警 │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所留之指│ │ │鑑字第1030051719號│紋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 │ │ │函1份。 │ │ ├──┼─────────┼─────────────┤ │五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 │被告在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 │第2148號案件卷宗。│2148號案件冒用其胞兄蕭暉南│ │ │ │之年籍資料應訊,偽造署押以│ │ │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 (二)⑴部分,偽造「蕭暉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蕭暉南」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老闆位於太平區 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 太平區樹德路 2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查獲。 惟蕭定緯為規避刑責,竟冒其兄蕭暉南之身分應訊(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 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案件審理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2148號案件,對蕭暉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蕭暉南 收受通知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具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其雖假冒蕭暉南之名義應訊,惟其並未遭受不 正訊問,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應堪採信。再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假冒蕭暉南名義 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暉南、證人陳素靜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採集其 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171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