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994-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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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達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33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魏志達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YBP-211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村○○○○道○○○○村000號房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在國民新村81號房屋旁欲左轉往同安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往同安街方向行駛,適凃虹香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AEQ-8571號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國民新村之消防通道,由同安街往南陽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國民新村81號房屋旁、116號房屋前時,因見魏志達所騎上開YBP-211號機車正左轉而來遂煞車,致上開AEQ-8571號機車車身傾斜失控而人車倒地,凃虹香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魏志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凃虹香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魏志達明知其騎上開YBP-211號機車與凃虹香所騎上開AEQ-8571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凃虹香因而人車倒地,可預見凃虹香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凃虹香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僅將上開AEQ-8571號機車扶起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凃虹香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凃虹香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YBP-211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凃虹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凃虹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13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上開YBP-211號機車照片、上開AEQ-8571號機車車損照片、上開YBP-211號機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13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29日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上開YBP-211號機車疏未 注意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凃虹香受有上開傷害後,僅將上開AEQ-8571號機車扶起,然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凃虹香,即逕自騎上開YBP-211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凃虹香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凃虹香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0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凃虹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凃虹香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凃虹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