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995-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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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56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張惠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YM-5255號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人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適羅淑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VU-8330號機車)搭載其女兒,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張惠慈所騎上開MYM-5255號機車之右前方,欲向左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至路邊之小吃店,而減速後行駛在上開MYM-5255號機車右側並突然向左轉,上開MVU-8330號機車左側車身遂與張惠慈之右手發生擦撞,羅淑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膝蓋部位多處擦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張惠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羅淑娥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羅淑娥之女兒未提出告訴,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受傷)。詎張惠慈明知其騎上開MYM-5255號機車與羅淑娥所騎上開MVU-8330號機車因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羅淑娥人車倒地,可預見羅淑娥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羅淑娥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羅淑娥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羅淑娥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MYM-5255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淑娥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MYM-5255號機車照片、上開MVU-8330號機車車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羅淑娥欲向左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至路邊之小吃店,而減速後行駛在上開MYM-5255號機車右側並突然向左轉,上開MVU-8330號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之右手發生擦撞,衡以被告當時所行駛之道路左側為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淑娥所騎上開MVU-8330號機車會在其右側突然向左轉,並無法預期及防範,且起訴書亦無記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疏未注意之情形而具有過失。而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羅淑娥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羅淑娥,乃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羅淑娥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羅淑娥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羅淑娥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羅淑娥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羅淑娥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