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996-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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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2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8 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劉子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劉子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近市政路交岔路口,所在路段即環中路3段往市○○○路○○○○路○○號誌為紅燈,號誌動作正常,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接近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停下,猶逕自繼續行駛,致使與告訴人陳榮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院民國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未注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29號 被 告 劉子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299(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內側快車道由朝馬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途經同市區環中路3段近市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榮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並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遭劉子杰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陳榮柱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劉子杰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子杰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