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997-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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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51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宋哲欽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在本簡易判決審理之範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與被害人蔡素鐘發生車禍,在知悉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傷害、誣告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至17頁)。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林文智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圓環東路274號附近,其同向有蔡素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林文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車輛而由蔡素鐘機車之左方近距離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蔡素鐘所騎乘之機車,致蔡素鐘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林文智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哲欽(即蔡素鐘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我開在外側車道沿著白線一直直行,是對方騎機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騎過來云云; 二、對方騎過來撞到我的後照鏡,我以為只是摸到而已,我的後照鏡都好好的,後面的車子一直在趕我,我就慢慢的開走了,我右側車損刮痕是我自己開車回家時擦撞的云云。 2 告訴人宋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蔡素鐘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4日開立)及出院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27張、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事故發生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 6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包括後方來車及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蔡素鐘機車後方而自其左側進行超車,且被告超車當時並未保持合理安全間距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蔡素鐘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可參,亦核與被告車輛車損狀況相符。是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肇事等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疏失無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蔡素鐘受有上開傷害,是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蔡素鐘遭碰撞後,其機車連人均偏向左而倒向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車輛並未減速而繼續向前行駛,此碰撞亦與被告右側車身有右上往左下方向之刮痕車損(詳卷附編號第18、19、20照片)相符,足見本件事故並非輕微擦撞,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