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簡-998-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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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6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碧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要幫忙帶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90號 被 告 張碧月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月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由柳川西路3段方向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前揭路口,適張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興民街方向往柳川東路4段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文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文雄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雙肘、左手第2指及左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張碧月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