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999-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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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左足挫傷」更 正為「右足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巫嘉旗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5至110、11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6號 被 告 林韋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3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1巷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於同日23時59分許,適巫嘉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李玉華(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51巷口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興路方向前進,因李玉華、巫嘉旗均遭林韋佑所停放之上開車輛遮蔽視線,無法注意往來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巫嘉旗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右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巫嘉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致告訴人巫嘉旗與第三人李玉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巫嘉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所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騎車與第三人李玉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雙方發生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