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交訴緝-23-20241212-1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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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閔源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由本院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元,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由被告自行具保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復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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