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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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