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交訴-131-202411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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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6行「由 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 0沿公園路右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更正為「由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沿公園路右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程慶 隆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因而不治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1頁),爰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注意及此,在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處逕行轉彎時,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程梅芳、程學閱、程宏明、程聖兒、程雅婷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65頁)及匯款明細及匯款憑證可佐,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詹承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翔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由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 0沿公園路右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入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程慶隆,致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程慶隆之妻程梅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程慶隆,致被害人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程慶隆,致被害人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3.證明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