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交訴-139-20241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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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19分許」、第3-4行「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第6-7行「適有同向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適有同向同車道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91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轉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瑞遠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深,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忠勇路往龍富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車輛右側直線行駛,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瑞遠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擦挫傷、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骨盆骨折出血、雙下肢撕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瑞遠之配偶丁○○委由羅婉秦律師、呂世駿律師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林瑞遠之女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相驗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