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交訴-143-202412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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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南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允南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交岔路口續為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適有行人林佩瑩未遵守不得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自臺中市○○區○○街0段0號處朝西北方向步行,違規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潭子街3段路段,羅允南見狀,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佩瑩步行至上開道路由北往往南之車道時,羅允南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撞及林佩瑩之身體,林佩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羅允南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允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丘翠玲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1-22、95-97頁)指證綦詳,且有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張(見相字卷第23、25-29、11、35、37、39-40、41-43、59-85、87-91、93、99、125-133、137-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經過潭陽路口有看到被害人在右邊,接著被害人就橫越馬路,當時伊看到往左閃及剎車還是沒閃過;伊看到被害人時就慢慢往左偏移,不知道被害人會往前還是後退等語(見相字卷第16、102頁),核與證人丘翠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載伊,其等由潭子街2段往3段直行,被害人由右邊快走出來要橫越馬路,被告有煞車及往左閃到對向車道,但還是撞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前開路段雖已注意被害人有不當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然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方式欲閃避被害人,始於被害人亦趨步繼續橫越馬路時,未能及時閃避及煞停,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入來車道;與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跑步跨線斜向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在卷可查,然被告雖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此應係被告見被害人自道路右方走出欲橫跨馬路,始向左偏行駛入來車道,並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害人穿越道路所在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10公尺,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違規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四、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 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8日凌晨4時0分許不治死亡,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有前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然本件終究發生剝奪被害人生命此一無法挽回之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又其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獲減照,實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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