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訴-146-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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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騎乘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左轉彎駛入三民路且侵入快車道行駛,適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信義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丁○○亦疏 未注意快車道之來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及丙○○(合稱 丁○○等2人)人車倒地,丁○○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擦傷之傷害, 丙○○受有口腔、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 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丁○○等2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丁○○等2 人會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留下 聯絡方式等措施,即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2654卷第23-25頁、第116-120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父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654卷第27-29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丁○○等2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2654卷第17頁、第31-33頁、第37-41頁、第51-81頁、第85-91頁、第125-127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265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偵12654卷第24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而被告為成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致丁○○等2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去,故意對丙○○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保護者乃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因1次肇事,同時致多數人受傷,因其只有一逃逸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等處置,逕行騎車離去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本身存在之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低,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丁○○等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較無礙於渠等維生能力或自我救援之可能性,整體情節洵非重大,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和他方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見113偵12654卷第145-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相較於肇事致他人多處受傷或傷勢非輕、意圖逃避個人責任、事後矢口否認、拒絕出面或推卸責任者,可責性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受傷之丁○○等2人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和他方調解成立,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以示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翻拍照片為證(見113偵12654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5-67頁),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力彌補丁○○等2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被告自本案事故發生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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