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訴-147-2024123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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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致勝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郭致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勝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自強路417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超速直行。適邱木源牽引自行車同向行沿自強路步行,行至自強路417號前時忽然跌坐在車道上,因而遭郭致勝之機車直接撞擊身體,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左右胸部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出血併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郭致勝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木源之子邱柏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致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柏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邱木源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三 證人林慶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邱木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邱木源與機車發交通事故,因左右胸部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出血併休克而死亡等事實 。 五 112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被告與被害人邱木源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六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0日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 被害人邱木源送醫急救時,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 342g%。 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被告為該部機車車主之事實 。 八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對被害人邱木源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 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 二、核被告郭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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