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交訴-162-2024100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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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寬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寬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即本院和 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吳明宗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無駕 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且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均附此敘明)、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被告係以1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2次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註銷或吊扣,仍騎車上路,置 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侵害行為樣態迥異,且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迄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已間隔逾4年,是難認被告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或具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依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後之過失傷害罪或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難認可採,亦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註銷或吊扣,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部分賠償(詳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38)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於本判決宣告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支付部分賠償(告訴人張雅雲部分已如數支付,而告訴人吳明宗部分則尚未支付),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即本院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吳明宗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起訴書。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徐寬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寬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寬雲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沿旱溪東路往潭子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行駛至對向車道即旱溪東路3段往軍福十九路方向之車道,逆向駛至旱溪東路3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適吳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雲,亦沿旱溪東路3段往潭子方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並左轉松竹路,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明宗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張雅雲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詎徐寬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受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3段往潭子方向直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明宗、張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寬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吳明宗發生碰撞,其並未倒地,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與吳明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辯稱略以:我沒有感覺逆向行駛,對方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要直走,他撞到我的排氣管,然後他倒下,我沒有倒,我不知道他撞到我,我沒有感覺。那時候我吃壞肚子趕著要去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宗、張雅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徐寬雲於上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交通事故致其等受傷,其等在駛至旱溪東路3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時先停等紅燈,綠燈左轉時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由左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之排氣管隔熱版掉落於現場後,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徐寬雲無駕駛執照、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揭時、地與吳明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吳明宗及張雅雲因而受有傷害,而徐寬雲仍駕車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徐寬雲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及其為無照駕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駛離之事實。 5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徐寬雲騎車於上揭時、地與吳明宗所騎乘、搭載張雅雲之機車發生碰撞,力道非輕,且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左倒地、被告機車排氣管之隔熱板亦掉落在現場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可得而知之事實。 6 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吳明宗、張雅雲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罪嫌。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仿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告 訴 人 吳明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張雅雲 住同上 被 告 徐寬雲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年交訴字第162號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下午3時8分在本院遠距勘驗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古紘瑋 通 譯 蔡宜穎 到庭和解關係人: 告訴人 吳明宗 到庭 張雅雲 到庭 被 告 徐寬雲 到庭 和解成立內容: 壹、關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變更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明宗、張雅雲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 、2萬元(上開款項不包括告訴人二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二、給付方法: ㈠告訴人吳明宗部分,自113 年10月起自12月31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告訴人張雅雲部分,當場給付2萬元。(當場由告訴人收取) 貳、告訴人二人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拋棄,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 並同意以上開和解告訴人吳明宗之條件作為緩刑條件。 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簽名蓋章於下: 告訴人 吳明宗 張雅雲 被 告 徐寬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十庭 書記官 古紘瑋 法 官 王振佑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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