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交訴-167-20241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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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國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自臺灣大道方向往西屯路方向直行,駛至河南路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先於其左方同向直行、正右轉進入青海路、由告訴人蔡佑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湯國賓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佑民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