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交訴-178-20241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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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家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陳美素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宋家禾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遂自對向從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陳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宋家禾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86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 、75、76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素於警詢;證人即當時在陳美素前方之機車騎士高泳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14至12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汽車照片、上開機車照片、告訴人陳美素傷勢照片、車籍、駕籍資料(見偵卷第15、31至52、59、63、64頁)、龍安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自對向從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陳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陳美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美素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陳美素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素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知悉自己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陳美素,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陳美素發生車禍,因為車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86、128、129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 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自對向從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陳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悉有與告訴人陳美素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本院卷第54、86頁)。  ⒉告訴人陳美素(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逆向朝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撞擊,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陳美素 所騎機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方向直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不及閃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發現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反而加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我不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陳美素倒地之聲音,我無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流比較多,我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肇事汽車沒有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陳美素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 陳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陳美素當時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係倒地時與地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一聲,惟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陳美素所騎機車倒地之聲音,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撞擊聲,是該聲音並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車身前方折。是告訴人陳美素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陳美素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陳美素之尖叫聲量已足以讓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聽到「碰」一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陳美 素所騎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而過,已致告訴人陳美素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美素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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