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訴-179-202410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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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鎮 輔 佐 人 蔡宇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蔡茂鎮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適有陳德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欲左轉文昌街,因蔡茂鎮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陳德璇之機車,造成陳德璇人車倒地,致陳德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左側膝部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左腕扭挫傷、右膝內側髕骨皺襞病變及髕前囊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詎蔡茂鎮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陳德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案經陳德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12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德璇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鎮於112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陳德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欲左轉文昌街,因被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左側膝部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左腕扭挫傷、右膝內側髕骨皺襞病變及髕前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