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交訴-181-202502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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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浩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浩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駕駛 案外人張馨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直接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許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忽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輪框與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