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訴-190-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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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VAN TU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 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田家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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