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訴-195-20241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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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補充「被告周士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 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 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鄭安婷係受有前揭傷害,且警員隨即據報到場處理,現場亦尚有被害人鄭安琦在場可協助救護,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85頁),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而言,倘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從而造 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故認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另被告係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猶仍逃逸,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得予易科罰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仍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即請求就被告所為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頁),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貨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生交 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己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 被 告 周士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二、周士坤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2年12月6日晚間,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近中山路4段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鄭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安琦,在周士坤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遭周士坤車輛自後方追撞,鄭安婷、鄭安琦因而人車倒地,致鄭安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安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士坤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鄭安婷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近中山路4段路口,與告訴人鄭安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通報警方或消防救護,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檔案各1份、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1、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依現場狀況及碰撞力道,應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駕駛車輛逃逸,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事實。 6 臺中地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以酒駕方式造成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卷內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