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訴-197-202410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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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重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重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重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四街往公園東路方向行駛,行至南京四街與南京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寬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京二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A車左後車尾處,蕭寬誠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重信明知其駕車肇事後,蕭寬誠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寬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重信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且其曾駕駛A車行經本 案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伊並未駕駛A車跟蕭寬誠發生交通事故,伊和蕭寬誠在案發前已互相認識,伊時常看到蕭寬誠在復興路,有一次在復興路6段或4段那邊,蕭寬誠故意撞伊汽車左後方倒地,伊看蕭寬誠沒有什麼傷害,和他談幾句話,就離開了,但那與公訴意旨所指並非同次事故,蕭寬誠是將二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拼接,利用這種事來告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85 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蕭寬誠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騎乘B車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該肇事車輛往前行駛離去未下車察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寬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125至127頁),並有蕭寬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第63至76頁、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白色自小客車」與「3位行人」之相對位置,即可確認與B車發生車禍事故之該白色自小客車為A車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亦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1至51頁、第59至61頁),再再足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B車發生車禍之車輛即為A車,並無所謂拼接不同監視器影像,誣指與B車發生車輛為A車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告以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之時間、地點以詢問事發過程,係供稱:伊當時係駕車欲去找友人,案發路口沒有紅綠燈,B車騎很快過來撞到伊車子左後保險桿,伊在車上看對方沒事,就駕車離去,伊沒有下車跟對方交談,也不知道對方叫蕭寬誠,伊確實是A車肇事之真實駕駛人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並未就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乙節表明任何疑義,更未曾稱認識告訴人。況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不知道對方駕駛,沒看到長相,不知道車號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件亦係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能確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指稱蕭寬誠間存有宿怨,共發生2次車禍,蕭寬誠拼接監視器畫面云云,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125至127頁),於審理中亦陳稱:A車是登記在伊名下,都是伊在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伊都在市區代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平時除被告外,應無他人使用A車,均足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與B車發生車禍者即為A車,而斯時被告確為本案之A車駕駛人無訛,被告所辯,實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並且得告訴人 同意始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A車在車禍發生後,駕駛人未下車察看、未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37、第125至1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車頭有往右,再繼續往前行駛之狀況,且均未見有何A車駕駛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再觀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亦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頁),可見A車與B車發生車禍事故後,有左後側擋泥板掉落情況,A車車身亦留有撞擊痕跡,可認當時撞擊力道應非小,且現場天候良好,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依照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在自小客車內應能發現車況有異,實無可能就車禍發生毫無聽聞、察覺,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發生車禍之對方幾無可能毫髮無傷,被告卻在知悉上述情況後仍開車離去,未報警、聯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併衡以被 告之素行、告訴人受害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