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交訴-202-202410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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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秋 嚴崇恩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連素秋、嚴崇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連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兼告訴人嚴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5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連素秋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嚴崇恩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疏未注意,連素秋未讓直行車即嚴崇恩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嚴崇恩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連素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並均人車倒地,連素秋因此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連素秋、嚴崇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現場等語(連素秋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連素秋、嚴崇恩上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連素秋 、嚴崇恩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連素秋、嚴崇恩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考(見交訴卷第73頁),嗣後嚴崇恩、連素秋各於113年9月24、30日就對方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可參(見交訴卷第75、77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連素秋、嚴崇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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