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訴-203-20250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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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來於民國111年7月5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茄投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有足夠距離煞停之情狀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陳瀚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車道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腫脹、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及血氣胸、腹腔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1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害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被害人忽然迴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撞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車禍發生那一剎那應該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做反應,本件經過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兩次鑑定均認為被告無過失,後來經逢甲大學鑑定後,認為被告當時的距離與被害人的距離有27.4公尺,認被告有足夠的煞停距離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然據卷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鑑定報告附圖22可知,被告該時駕車行經之茄投路實為略有彎曲弧度之道路、並非筆直路段,則被告車輛行經該路旁超商時應會受到道路弧度影響其行經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時能否立即察覺被害人車輛位置,即屬有疑?又該鑑定報告依本案貨車之平均時速34.2公里/時進行計算,認本案貨車需18.02公尺之距離即可將車輛煞停,然漏未審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時,駕車時速通常會受當日天候、路面狀況、路段壅塞情形等多種因素影響,恆非定速前進,明顯與駕駛現況不符;況被告在警詢時即稱其駕駛時速約在40至50公里,審酌警詢筆錄時被告記憶鮮明,亦無暇思索陳述利害關係,真實性甚高,顯然有相當可信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時速為基礎或以法定時速為基礎,據以計算被告可反應距離,較為合理;另該鑑定報告亦未審酌被告為68歲之高齡,對突遇事故實際上需要更長之反應時間,反應後可供煞停車輛之距離即相對縮短,在距離縮短但時速不變(不變係指鑑定報告假設之平均時速)或更快(更快係指被告供稱之實際時速)之情形下,顯然無法期待被告車輛能及時煞停避免碰撞發生;是以,鑑定報告有如上不當之處,本案自不應逕採該鑑定報告結論為定論,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其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先是暫停路旁,起駛後不當橫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其先行,而遭碰撞;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係遵照燈號即綠燈行駛,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自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當會遵行道路交通規定,不可能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口有其他用路人不管來車逕行迴車之情形,再參以被害人車輛該時暫停於茄投路與茄投路1巷之交岔路口,且其車輛暫停於區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鄰近路旁店鋪位置,依被害人車輛所停放位置及其後起駛行為,通常用路人均會認為並信賴其會依標線與號誌指示直行,詎被害人當時卻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以致被告見到被害人時,已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結果,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法規,於禁止跨越車道之路段,違規往左迴車所致,被告在發現被害人前,已無充足之時間煞停車輛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直行,與被害人所騎乘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碧珠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17至20頁、第71頁,偵卷第23至25頁,偵續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5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1845號函附之相驗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見相字卷第7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3頁、第39頁、第45至67頁、第73頁、第81至100頁、相字卷後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0287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檔暨監視器影像資料光碟、逢甲大學11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暨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偵續卷第63至65頁、第83至153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而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事故前係沿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則係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左轉彎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已如前述。再細觀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相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顯示本件事發地點之茄投路與舊車路係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故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號誌種類「4 無號誌」之登載有誤(見相字卷第23頁),應予更正。再依卷附之逢甲大學11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之圖14所示(見偵續卷第131頁),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且其由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23公里,被告所駕本案貨車直行至近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之平均車速則約為每小時34.2公里,此經上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97至99頁)。佐以案發地點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據此,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其車速低於該路段速限甚多,確已減速慢行。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其車速每小時34.2公里,明顯低於該路段速限,已如前述,且參照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暫停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35時,雖已明顯往左迴車,且車頭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嗣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見偵續卷第125至131頁),然此期間,被害人行車速度僅每小時6.23公里,可謂極為緩慢,此由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2、13明確可徵,於此情形下,被告認為被害人係為讓其先行通過,亦與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無違。況且被害人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尚未進入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斯時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已行駛至被害人同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約在停止線前)甚為接近,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被害人之駕駛行為明顯已有違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理應於分向限制線時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先行通過,且被告亦可信賴被害人會禮讓其先行通過,然被害人竟猶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影響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行進動線,斯時本案機車可謂係位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前方」,而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可得預見碰撞結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是縱認被告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對向車道明顯左轉彎時(即上開卷付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所示,見偵續卷第125頁),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出現在該處,然此時兩車相距甚遠,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斯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確切行向為何?其是否會在分向限制線前等待對向車道直行之本案貨車通過後再行進入對向車道或加速通過?均無從確定。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實難強令被告早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被害人之行車動向,而馬上反應,並踩煞車。  ⒋又所謂反應時間,當指行為人自「實際察悉危險狀況」起, 至其依腦部指令採取具體行動資以應變之時間。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是以,駕駛人面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所謂「反應時間」是駕駛人自意識直到(踩)煞車之時間,「煞車時間」則係指由(踩)煞車到停止之時間。倘駕駛人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仍肇致事故,始得認定駕駛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無從苛責駕駛人。本案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認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則為1.6秒;又在已知本案貨車之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本案貨車車速約為34.2公里/小時,依此時速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29秒【計算式:34200公尺÷3600=9.5(秒速);9.5÷(9.81×0.75≒1.2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約2.54秒(1.25〈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1.29=2.54)至2.89秒(1.6+1.29=2.89)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  ⒌又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6所示,係認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408時發生碰撞,而依上述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依影像時間200秒與總分格畫面4799格為基準進行計算,被告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39【計算式:1408-〔2.89÷(200÷4799)〕≒1339】至1347間【計算式:1408-〔2.54÷(200÷4799)〕≒1347】,即必須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本件撞擊事故發生,然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12所示,此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應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且與本案機車相距甚遠,被害人確切動向為何?尚無從確定,則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是強令被告此時即必須採取緊急煞車,實與與吾人正常駕駛經驗相悖。況依前述,被告既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因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而影響其行進動線之突發狀況,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可得預見碰撞結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斯時距離兩車碰撞之時間(即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408時),經過時間僅約1.25秒【計算式:(0000-0000)×(200÷4799)≒1.25】,與上述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相較,明顯不足,自難期被告就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突發情形,確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⒍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臨近號誌化路口),行至路邊暫停後起步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因。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此結論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43至44頁)。考以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被告及告訴人等之筆錄,與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加以鑑定,推理判斷過程亦屬完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鑑定及覆議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堪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應屬可採。由此,益顯被害人前揭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往左跨線迴車之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其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⒎至本案嗣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其綜合分析結果固認:「一、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事故地點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A車(即本案機車,下同)於路旁臨停於先,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與對向直行之B車(即本案貨車,下同)發生碰撞肇事。二、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應係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本案A、B兩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A車約6.23公里/時,B車約為34.2公里/時,兩車皆無超速行駛之情事。三、當影像顯示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B車尚未進入影像畫面中,僅能依前揭分析本案之平均車速約34.2公里/時,回推B車距離碰撞A車之位置可能有約27.4公尺之距離。分析在34.2公里/時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18.02公尺,研判本案B車駕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惟若車輛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其全部停車距離約為30.48公尺,已大於27.4公尺,故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的車輛,遇到A車逕行往左迴車係無法在碰撞前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四、綜上所述,於速限50公里/時内行駛之車輛,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車,亦有可能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本案B車係因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34.2公里/時,在B車車速較低之前提下,本案B車在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車,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此有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續卷第85至153頁【綜合分析結論於偵續卷第103頁】)。惟查:  ⑴鑑定意見分析就「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之位 置」乙節,係以由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至畫面左下角可見本案貨車車頭約位於行人穿越線端點約有0.917秒,再依本案貨車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計算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並依Google Earth Pro内建測量工具測量由行人穿越線往前約8.71公尺位置,約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即圖22)。經查Google街景畫面(即圖23),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時,查看本案機車往左迴車之位置,兩位置之間無實體障礙物阻擋,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至本案貨車出現於畫面,雙向車道皆無其他案外車輛通過,故兩車間應無任何障礙物影響雙方視線,即兩車駕駛應互相可見對方(計算方式及分析意見參偵續卷第99頁)。此分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乃係以本案貨車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為計算基礎,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進入路口前之車速究竟為何(被告有可能進入路口時才減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茲佐明,是上開分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明顯屬推測之結果,洵屬無據,並非可採,且上開以此推測結果所得之相關結論,更無所憑。  ⑵又鑑定意見分析就「全部停車距離計算」乙節,係依據前述 分析,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約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依Google Earth Pro内建測量工具測量本案貨車當時距離本案機車往左迴車處之停止線約有23.0公尺(圖24)」,並檢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1),事故現場留有本案機車拖痕,研判應為本案機車遭本案貨車碰撞後倒地拖行而產生,本案機車拖痕起點應接近本案機車遭本案貨車碰撞之位置,依據警方現場測量本案機車拖痕距離路口停止線約有4.4公尺。故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距離計算:23.0+4.4=27.4),且依本案貨車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為34.2公里/時(9.5公尺/秒)進行計算,認被告在預見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即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加上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應為18.02公尺(計算方式參偵續卷第101頁),因而作成「依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而論,本案貨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本案機車前將車輛煞停(18.02公尺小於27.4公尺)」之結論。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係以「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作為被告已預見車前狀況而必須馬上採取迴避措施即踩煞車之始點。惟縱認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已為被告視線可及,然此時兩車相距甚遠,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被告即應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碰撞,顯然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  ⑶綜上,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以本案貨車進入路口 後之平均車速推算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所在位置,並以之與被告於預見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相較,進而認定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顯屬推測之結果,洵屬無據,況苛求被告於「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即應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碰撞,亦欠妥適,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於被告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問「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自認為自己有無過失?」雖答稱「有一點點,我是不小心去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當庭亦稱:我不完全認罪,起訴書說我有時間煞停,但被害人忽然回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本院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行向、現場道路情形等節,足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過失,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為「自己有一點點過失」之陳述,即逕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  ⒐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均堪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於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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