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交訴-210-2024100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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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蔡豐丞於民國1 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應補充為「蔡豐丞明知自己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行駛,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網路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豐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網路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聰德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且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 年,因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有如前述,而經被害人家屬陳謝麗玉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蔡豐丞應給付陳謝麗玉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1、於113年9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   被   告 蔡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丞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3巷3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巷00弄○○○路○○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暫停讓右方即沿臺中市龍井區龍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蔡豐丞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聰德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門路由西往東方向在通過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因此發生擦撞,致陳聰德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和左側多發性骨骨折等傷害,陳聰德於送醫治療後於同日1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休養,至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同住之胞弟陳聰祥發現倒臥在上址住處雜物間,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豐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死者陳聰德 之胞弟陳聰祥所指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蒐證照片32紙)、死者陳聰德倒臥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死者陳聰德受有左鎖骨骨折和左側多發性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2分許,因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和肺脂肪栓塞死亡一情,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0950號函送之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1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即死者陳聰德所騎乘之自行車先行,致與死者陳聰德發生碰撞,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113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652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 與死者家屬間和解情形,予以適法之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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