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訴-211-20241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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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惠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三路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張理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同向行駛至鍾惠洲駕駛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使張理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詎鍾惠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予張理嘉,僅下車與張理嘉理論後,未得到張理嘉同意,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理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鍾惠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右轉工業區 五路過程中,見到告訴人張理嘉騎乘機車摔倒在地,隨後即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現場,且告訴人當時並無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轉工業區五路時,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普通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被告及告訴人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至39、49至6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 告駕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位置。被告原本在停等紅燈,於其與被告同行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被告駕車起步往前並突然撥打右轉方向燈,且立刻開始右轉。其當時騎乘機車沿工業區一路最外側車道直行,見被告撥打方向燈後馬上右轉,遂緊急煞車,隨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其見到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時,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距離約3至5公尺。其見到被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到被告打右轉方向燈之時間,約1、2秒左右。被告下車後與其對話,並質問其車速太快等語。其當下表示係因被告打右轉燈後隨即右轉,其始摔車倒地等語。被告聽完後情緒有些激動,應該是無法接受其說法,遂開始與其爭執關於其騎乘機車車速是否過快乙節。其後來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辯、懶得再與被告說話,並沒有說「你走吧」。後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臺中職訓局路口處擋住後方來車,被告即前去移車並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予其知悉。其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被告當時亦未詢問其是否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25、82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下車與其爭論後離去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有何重大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監視錄影截圖4張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性。另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騎乘機車遇有突發狀況而為圖閃避前車,應不會甘冒自身受傷之風險而任意採取緊急煞車之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因緊急煞車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係因見被告駕車打完方向燈後立刻右轉等情屬實。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之路口、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_工業區一路、工業區 五路口全景.avi」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錄影畫面為肇事路口,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6:08】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駛抵肇事路口。 ⑵【15:36:12】該秒第2畫格,被告車持續前進,行進方 向稍微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 車)於被告車後方駛至。 ⑶【15:36:13】該秒第4畫格,被告車持續前行,告訴人 機車則行駛於被告車右側,影像遭被告車遮蔽,僅可見 其安全帽部分。 ⑷【15:36:16】承上,被告車持續前進,其後方可見告 訴人機車倒於地面,而告訴人正從地面起身。 ⑸【15:36:20】被告車持續緩緩前進並右轉進入工業區 五路,此時告訴人起身後走至道路旁站立。 ⑹【15:36:31】被告車於路口右轉後,停止於工業區五 路職訓中心管制門前車道上,並下車後走往告訴人旁邊 。 ⑺【15:36:47】承上,被告走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正 將倒地之機車牽起。 ⑻【15:37:13】承上,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機車倒地 處,此時一台藍色貨車駛至路口右轉,遭被告車擋住無 法進入工業區五路。 ⑼【15:37:19】承上,被告手部比劃數下(告訴人則彎 腰拾物)後,被告始返身走回其車。 ⑽【15:37:27】承上,被告開啟車門後上車,將車往前 駛往工業區五路後,離開未再返回,告訴人則立於機車 旁,至錄影結束均未離去。 ⒉檔案名稱「IMG_2136.MOV」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 放影像檔,內容為肇事旁住家監視器向外拍攝肇事路口之畫面,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15時34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4:55】被告車自左而右駛至肇事路口,其行駛 方向偏右。 ⑵【15:34:55】同秒第10畫格,被告車駛入肇事路口持 續前行,此時被告機車亦自左而右駛至被告車後方。 ⑶【15:34:55】同秒第12畫格,可見告訴人車左偏,即 將傾倒。 ⑷【15:34:56】本秒第5畫格,可見被告車持續前進,告 訴人之人、車倒地。 ⑸【15:34:56】同秒第11畫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人 、車向前滑行。 ⑹【15:34:57】本秒第5畫格,告訴人於地上翻滾一圈後 ,上身立起,向被告車方向伸手一下。 ⑺【15:35:01】承上,告訴人起身走向機車,被告車則 緩緩前行至路口較遠處迴轉。 ⑻【15:35:05】承上,被告車持續迴轉,告訴人則於其 機車旁彎腰檢視其腿部位置後,站立將安全帽脫下,走 向被告車方向,錄影隨即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11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59至68頁)。 ㈣自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駕駛車輛駛抵上開路口後,前行 並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於被告駕駛車輛後方駛至。其後,於被告車輛持續前進過程中,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右轉進入工業區五路,將車輛停放於職訓中心管制門前車道後,下車走近告訴人。最後,一台藍色貨車駛至本案路口右轉,被告即返回車上並駕駛車輛離去,未再返回,告訴人則留在現場。且觀諸勘驗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60、65頁),告訴人騎乘車輛確實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位置,且於被告駕車往右偏行時,兩車距離甚近,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旋摔倒在地。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經過、被告離開現場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撥打方向燈後隨即向右偏行而開始右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倒地受傷。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道路車道路寬足夠汽、機車並行,且前後兩車在行駛於不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前車亦應負高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尚容留部分路寬之道路空間供後車行駛,則被告駕車行駛過程中,顯然隨時有後車因行車速度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而前行至其車側之可能性存在,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兩車並行間隔,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近車側,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碰撞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撥打方向燈後,隨即貿然向右偏行而開始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急煞倒地,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㈦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 後,即下車前來並針對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之原因乙節與告訴人發生爭論,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後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見告訴人跌倒後有下車查看,並問對方為何騎這麼快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係被告未打方向燈,其遂告知對方其駕駛車輛之方向燈仍閃爍中,告訴人當即表示「懶得跟你說了」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針對告訴人騎車摔倒之原因與告訴人意見相佐,告訴人復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未將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既針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意見相歧,且告訴人當時人、車摔倒在地,其身體及騎乘之機車均有一定程度損傷,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離開現場,否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後續賠償問題勢將難以釐清或追究。基此,堪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告訴人表示「你走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1頁),實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另告訴人於事故現場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等語,衡情僅係表達既然被告不認同其看法且堅持己見,即不欲再費唇舌與被告爭辯而已,應非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查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詞語含意之理解應與常人相同。是以,被告以告訴人表示「懶得跟你說了」,而辯解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實有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㈧查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後照鏡見到告訴人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依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騎乘機車係藉由駕駛者跨坐機車車身座椅平衡行駛,身體曝露在外,非如汽車係置身於車室空間內憑藉車體保護,倘機車騎士因故人車倒地,縱使穿著長袖衣褲,騎乘者跌落碰撞、摩擦地面或遭倒下之機車壓傷,騎乘者受有身體或四肢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勢所難免,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一般人騎乘機車若遇車禍跌倒在地,可能會發生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而摩擦地面,自可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將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未受傷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於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欲閃避被告駕駛車輛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致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被告雖否認其主觀犯罪意思,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傷勢均已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4、104頁),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4、104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閃避被告上開車輛即緊急煞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傾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