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交訴-224-20250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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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原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造 成被害人徐苡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斟酌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乃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4號 被 告 董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原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昌平東六路與昌平五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徐苡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董原宏見之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徐苡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胸及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不治死亡。董原宏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委託行車電腦客服人員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苡淩表兄沈裕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苡淩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徐苡淩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