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訴-226-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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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建成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陳賜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膝部、腕部、肩膀、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手部有流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告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賜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雖知悉上情,但並無留下身分資訊、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超車,是告訴人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向左偏行,撞擊其車輛右後方,其並無過失;其發生事故當下要叫警察,但告訴人說不用,其看告訴人有受傷就拿5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本來不收,後來我拿1,000元,告訴人就將錢收走,且沒有反對其離開現場,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建成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前方,嗣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膝部、腕部、肩膀、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收取被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賜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3-59頁、第63-65頁、第73-97頁、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均沿忠孝路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沿道路邊線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嗣兩車行駛至賣場旁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畫面時間11:58:30經過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1:58:41向左偏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於畫面時間11:58:43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佐以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左側車身擦撞痕,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身擦撞痕,亦有車損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81-83頁、第89-93頁、本院卷第43-5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與其併行時突偏左行駛,其所騎機車始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證人陳賜雄證述被告從後面撞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⒉衡以當時當時車道寬達6.8公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頁),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衡情告訴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且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進而妨礙駕駛安全,應可注意行駛在左後側之被告自小貨車可能駛至,且於二車併行時,尤不應驟然偏左行駛妨礙其他車輛行駛。故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機車操控不穩,突向左偏行,而未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事故。被告駕車向前直駛,並無任意偏駛及未注意併行間隔之情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為超車,且未注意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⒊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左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單手駕車),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914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4頁),亦同前認定,益徵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主觀要件須 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察尚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誤會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存在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經查: ⒈證人陳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他 先拿500元給我,他還說他身上只有1,500元,後來被告將500元收回去,換成1,000元,我就拿了1,000元,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我沒有嫌500元太少,被告就離開現場,我雖然沒有制止他,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9頁),參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行下車查看陳賜雄狀況,且將陳賜雄所騎乘機車牽至路緣,並有交談之狀況,嗣被告方又步行返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過程中陳賜雄均未有任何攔阻被告離開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證人陳賜雄之證詞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反係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停留現場將告訴人傾倒機車牽至路旁,且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金額,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對路過人車否認為肇事者或欲加速離開之行為,反係在案發地點停留現場,此舉已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迥異,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後,任令被告離開現場未有任何攔阻之舉,則從本案事故之整體處理過程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即非無可能,尚難逕認其所辯不實。 ⒉又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其先於警詢時係 供稱:對方給我1,000元後來就離開現場,我也離開現場,後來我覺得錢太少才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發生之後,並無想到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及前開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後,對被告離開現場未置一詞等客觀情節以觀,衡諸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賠償後,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可離開現場,但其對於被告離開現場之舉亦全無異議,並未有任何積極阻止被告離開之言行,況於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亦逕自從肇事現場離去,既未報警,亦未自覺有何不妥,而其竟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始因感到所得賠償金額過少,方有報警偵辦之舉,當不得由此反推遽認被告於交付賠償,且在告訴人全無異議下自現場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