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交訴-233-20250123-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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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含金額、給付方法),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維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4縣○○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213.2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適鄧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在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維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從中間車道之後方超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前方行駛,鄧文志遂緊急煞車並閃大燈警示,然李維國再度驟然煞車減速,鄧文志因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適劉芸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故碰撞鄧文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鄧文志因此次車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鄧文志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詎李維國明知鄧文志之自用小貨車已失控翻覆在內側車道,且與後方來車即劉芸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車內駕駛者均極有可能因此傷亡,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鄧文志、劉芸君之同意,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文志、劉芸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文志、劉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9至32、33至35、37至40、41至42、91至94、105至10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AXL-5623號、2933-L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至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至72、183至18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至1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行車速度均非緩 慢,更應提高警覺,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卻僅因不滿告訴人鄧文志之車速緩慢,竟於超車後貿然減速,使告訴人鄧文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車體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再與告訴人劉芸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鄧文志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告訴人劉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甚且於肇事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不可挽回之悲劇,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未知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未當,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鄧文志新臺幣5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舉措,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兼顧告訴人鄧文志之權益,敦促被告能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且考量被告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己過,迄今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條件遵期履行,暨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 鄧文志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鄧文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鄧文志、劉芸君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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