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交訴-237-20241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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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李坤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街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同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駛入交岔路口, 適王瑞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興民 街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王瑞鈞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詎李坤賢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 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等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22369卷第25-29頁、第43頁、第110-111頁)相符,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22369卷第31-39頁、第49-71頁、第77-83頁、第87-8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236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自騎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得以自行就醫而無大礙。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見113偵22369卷第117-118頁、第121頁,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113偵22369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113偵22369卷第117-118頁、第121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本案事故發生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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