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訴-248-202410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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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93號、第2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豐勢路1段口轉角處,起步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至圓環東路與豐勢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碰撞到同向、左側直行之告訴人廖陳秀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11日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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