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訴-249-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凱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往文心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青島東街與文心路4段路口處右轉文心路4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文心路4段東向車道。適孫福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許凱勛車輛突然右轉駛入車道,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腦震盪、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內踝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壞死等傷害。詎許凱勛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僅在現場停留約4分鐘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孫福蘭委任彭敏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凱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許凱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565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敏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6418卷第19至22、95至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418卷第17、27、29至32、33及55、35、39、41至43、49、51至54、65、67、69、71、85至8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交岔路口處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右轉駛入車道,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右轉駛入車道,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本院就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我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查:  1.本院為期查明事發經過,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影像如 下:「案發後被告將白色車輛停放在路邊並閃黃燈(21:18:54),並往後走約15公尺查看,有看到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後被告走回白色車輛後方打開後車箱,可以看見被告拿取一不明物品下車後即關上車廂(21:20:54),21:23:03被告駕車離開。」(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被告何以會停留現場達4分鐘時間始離開?被告答稱:因為有聽到聲響,就停下來查看,原本要在後車廂找三角錐來放,但沒找到,當下覺得沒有碰撞應沒有責任,所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交岔路口開出時,何以會直接切入道路第二車道?被告答稱:其只是正常轉入,旁邊還有一台臨停的車,伊到前面打算要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查自影像中,其時現場僅有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倒地之機車外,周遭係停放整排機車,而被告於現場停留約4分鐘之久,且刻意往後走15公尺在旁查看,顯然對於行車事故之發生已有所認知,況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條立法意旨「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則不論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被告原即應停留於現場進行醫護之通知、協助或必要處置,然被告僅為查看後,竟未為任何報警、通知、協助之行為,迅即駕車駛離,足證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2.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從停車場出來,印象中有幾台 車在路上,當時我要右轉,有打方向燈從內側出來,機車在中間線道,我的車頭轉過去時,隱約聽到好像有聲音,我就把車先停到旁邊,我人下車往回走,看到有人其他人在幫忙,認為自己沒有撞到這台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緝1565卷第41至42頁),顯然被告係因聽到聲響始會下車查看,而在查看後竟未為任何處置即為駛離,顯然已違反上開立法意旨所稱之處理義務,尤以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業如上所述,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足勘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原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自路口處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右轉駛入車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告訴人身處危難之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87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餐飲業之受僱人、與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母親還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