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交訴-251-202411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甄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庭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市政公園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市政公園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適逢闕祥宇(闕祥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機車優先道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北五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闕祥宇發現黃庭甄駕駛之上開車輛甫駛出停車場,闕祥宇因而減速。適逢余適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闕祥宇後方,因余適如未與闕祥宇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闕祥宇之機車,余適如、闕祥宇均人車倒地後,余適如摔至惠中路外側車道,身體與陳冠維(陳冠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同向沿惠中路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余適如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與左胸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余適如父親余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81、93頁),核與證人闕祥宇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相卷第22至24、65、149至153頁)、證人陳冠維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相卷第31至36、69、155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9、199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61至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7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87至89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相卷第93至11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77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189至19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243至25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考(相卷第135頁),是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依本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詎被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市政公園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致案外人闕祥宇減速因應以免於追撞,亦導致駕駛在闕祥宇後方之被害人余適如因而閃避不及,摔至惠中路外側車道遭上開車輛碰撞而死亡。被告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貿 然自上開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余慶龍、陳秀惠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被告有意彌補本案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均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陳秀惠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亦供稱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期之給付(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