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交訴-255-202501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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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明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0號、第6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龍明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龍明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道0段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燈光號誌僅亮起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逕 自進入路口左轉彎,適謝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廖○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謝宇彥亦疏未遵守 行車速限而超速直行進入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宇彥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及腦幹壓迫、肺挫傷及右側氣胸、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廖○彤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尺骨 莖突骨折之傷害。謝宇彥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1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及中樞衰竭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龍明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宇彥之父謝承哲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2520卷第29-30頁、第41-43頁)、告訴人即謝宇彥之母吳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相2305卷第27-33頁、第105-106頁,113偵2520卷第41-43頁)、告訴人廖○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相2305卷第35-39頁、第101-102頁)相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同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2相2305卷第41-43頁、第49-61頁、第69-71頁、第107頁、第117-125頁、第133-15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謝宇彥死亡、廖○彤受傷之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又箭頭綠燈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均有明定。本案案發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綠燈部分由左至右依序為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12相2305卷第103-104頁),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112相2305卷第54頁、第57頁),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沿左轉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等待左轉箭頭綠燈啟亮再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112相2305卷第54頁、第5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箭頭綠燈啟亮、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時,逕行左轉通過左彎待轉區虛線之停止線,往臺灣大道2段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②謝宇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3年3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331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113偵2520卷第31-35頁),亦認被告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肇責,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謝宇彥之駕駛行為雖同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⒊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與謝宇彥所騎乘且直行 通過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宇彥受傷送醫後仍死亡、廖○彤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謝宇彥死亡、廖○彤受傷之結果,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員警獲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112相2305卷第63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酌以被告之自首行為對於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確有助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1人死亡、1人多處骨折之結果,情節非輕,且應就本案事故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因無法和吳美雯、謝承哲達成調解共識、廖○彤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謝承哲、吳美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