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訴-256-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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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愷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愷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88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楊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上址交岔路停等欲伺機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388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111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NNH-1797號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人車倒地之情,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結果均顯示: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在卷可稽,勘認告訴人確無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有人車倒地之情。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可以感覺到有撞到我,且 被告也有回頭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網狀線中間處停車待轉,準備起步往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左側超車,並逆向往左邊對向車道持續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7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交錯後,被告雖有逆向之情但仍持續行駛,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有碰撞告訴人乙事毫無反應,仍持續逆向直行,且亦未有告訴人指稱回頭觀看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⒉再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告訴人機車有發出聲響,然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煞車聲或車子相碰撞之聲音;又本案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而本案事故發生後亦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準此,被告雖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尚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車禍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雖有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 傷,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能,更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依上開規定,針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