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訴-258-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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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哲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哲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4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行駛,並行經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林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東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遵循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解筆錄、113年12月1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交訴卷第29至3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