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訴-266-2024123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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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所述下述關於甲○○之犯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大弘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雅萍,亦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並行駛於乙○○所騎機車之右側,迨發現乙○○右轉時,業已避煞不及,遂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蔡雅萍受有下巴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蔡雅萍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蔡雅萍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乙○○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蔡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至77、81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29至31、89至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37、39、41、43、45、55至61、63至64、75、77、79 、93頁,本院卷第19、87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在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右轉,致與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側並搭載告訴人蔡雅萍之證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與證人甲○○均係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偵卷第37頁),而此亦據被告、證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卷第21、45頁)。準此,被告既與證人甲○○屬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且被告斯時本係行駛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則檢察官未予細究,逕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應屬有誤,無以憑採。 四、另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使受證人甲○○搭載之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五、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輔以,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與其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已肇事之情,復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而就告訴人遭到其所駕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一事,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 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7、61至64、107、11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其所行駛之車道貿然右轉行駛,適其同向右側、由證人甲○○所騎乘且搭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到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7、61至64、113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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