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交訴-268-20241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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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馥聲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81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馥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馥聲於民國112年9月3日3時30分起至4時許,在從桃園南 崁出發回臺中新社車輛內副駕駛座上,飲用含酒精之威士比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卻仍於112年9月3日4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附近某工地,往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詹馥聲行經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於上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且其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行人黃劉足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當場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黃劉足,致黃劉足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詹馥聲在警方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惟黃劉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2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劉足之子黃聯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馥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黃劉足之子黃聯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372-P5)、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658號DNA型別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6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63頁),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自承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時速(偵卷第27頁),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並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導致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黃劉足,致黃劉足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堪認被告本件過失責任甚明,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上開時間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搭載之他人死亡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注意,仍於飲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構成本罪之加重結果犯。 (四)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段雖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然未設行人穿越設施,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於穿越該路段時,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被害人未予注意,貿然穿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肇責,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6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第309-312頁),然此部分僅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惟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下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被告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四)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前往就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報案,自承駕車撞到人,需要救護車,經警通知救護車及交通隊到場處理,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112年9月3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偵卷第23、347、349、351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釐清,簡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僅因貪圖一時之方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更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雖為本件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來車之肇事次因,是本案肇責尚不能全歸因於被告,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而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總計新臺幣230萬元,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7-338、34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行車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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