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訴-269-202411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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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91號),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沈庭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以下省略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違規闖紅燈。適告訴人劉壹汝自公正路行人穿越道東端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英才路,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當場摔倒在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復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庭霏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壹汝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