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訴-270-20250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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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隆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廖郁琳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廖少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至上開地點」更正為「廖少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至上開地點,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66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36號卷第2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迴轉路徑上有被害人廖少宏騎乘機車通過,貿然起駛迴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郁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整理貨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被害人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謝金隆、李藏寶即上富行應連帶給付廖郁琳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廖郁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0,000元。 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給付2,000,000元。 ⒊餘款3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謝金隆、李藏寶即上富行願再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予廖郁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0號 被 告 謝金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隆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旁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迴轉路徑上有機車正欲直行通過,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廖少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已然不及,廖少宏之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致廖少宏受有頭部受傷伴隨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腦部嚴重水腫、左顱底、顳骨、頂骨、雙側額骨骨折、氣顱、臉部多處骨折合併鼻出血、右髕骨、脛骨近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臉部、雙下肢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6)日4時53分許,因上開事故造成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廖少宏之母廖郁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