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交訴-271-202411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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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蕭佩芬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徐安 柔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行經該中平路靠近經貿七路路口(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安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奕瑜右前側慢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注意其前方由曾曉芬(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經貿七路,而顯示方向燈且減速,待徐安柔見狀急煞不及而失控自摔,並往左側傾倒至中平路快車道,陳奕瑜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煞停,其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徐安柔之身體,致徐安柔受有左右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安柔之父母徐耀昇、卓麗齡委請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 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瑜於113年6月28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安柔之胞姐徐昀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卓麗齡於偵訊中及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之指述情節、證人、證人曾曉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車損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附近店家提供之監視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徐安柔、陳奕瑜、曾曉芬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被告陳奕瑜涉犯上開犯行,同一犯罪事實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徐昀樂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因告訴人徐耀昇、卓麗齡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該法院於11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審理程序中,將本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據以於11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揭鑑定報告及民事判決屬上開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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