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訴-275-202412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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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幃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幃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蘇幃華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羅少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蘇幃華後方,蘇幃華駕駛A車煞車減速時,因羅少鈞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A車車尾,羅少鈞因此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幃華明知羅少鈞因上開交通事故可能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獲得羅少鈞同意,旋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少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蘇幃華及檢察官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幃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羅 少鈞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及其未待至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等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肇責,當下伊有下車並對告訴人表示欲離開,告訴人同意後伊才離去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羅少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7至78頁、第133至134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31頁、第39至6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明示行為人不論就發生事故有否過失,均課以其在場及救護的義務,益徵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追撞,以減輕或避免擴大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不探究過失與否,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車禍與行為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 訴人(見偵卷第128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證稱:我行駛被告後方,被告有煞車,我來不及就撞上,我是騎乘租賃車,必須要報警,我有跟被告強調一定要報警,被告有同意報警,報完警轉頭發現被告不見了,我確定我沒有同意他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所騎乘B車既係租賃機車,多會待警到場釐清肇責,以確認對租賃機車公司之責任等情,在未取得被告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告訴人應不會同意讓被告離開。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不過偶而發生交通意外,尚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被告所稱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行離去,應係臨訟卸責,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車上感覺撞擊力道挺大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A車、B車撞擊應有相當力道,對於B車騎士即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乙節,尚無逸脫於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未報警、聯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惠中路車流量大,最外側直行車道,因較壅塞,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均減速煞車,稍有回堵,B車跟隨A車後方行駛,原與A車約留有1台汽車之間距,A車繼續向前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未偏移行向,行駛正常,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因前方道路較壅塞,已有其他車輛煞車暫停、道路回堵之情況,A車亦踩煞車燈減速,B車於A車煞車燈亮起後,與A車間間距持續縮小,A車暫停於前方車輛後方,B車煞車燈始亮起並追撞A車車尾,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考量被告係依前方車況減速,並非驟停,告訴人則未留意前方路況,自A車車輛後方追撞,實難期待被告採取適當預防措施之可能,或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故其當無從注意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該等傷勢縱未因被告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而得以及時獲得照護,依常理亦應不至產生傷害立即擴大甚或危及性命之嚴重後果,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本人之個人身心條件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結果而言,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對被告應已具相當警懲效果,實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刑責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