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交訴-277-202412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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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周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已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程度、暨其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卓佳峰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之情況,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無視於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1號   被   告 周益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輝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卓佳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卓佳峰人車倒地,卓佳峰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益輝已駕車肇事致卓佳峰受傷,竟未協助卓佳峰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佳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佳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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