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交訴-283-202411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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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宥達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無駕駛 執照仍騎乘登記於王正儀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78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煒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上開蘇宥達騎乘機車之前方,因前方發生車禍,鄭煒翔車煞停其車,騎乘在後之蘇宥達機車竟煞車不及,致蘇宥達車之車頭不慎於上開路段追撞在前行駛之鄭煒翔車後車尾而肇事,使鄭煒翔受有後枕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鄭煒翔撤回告訴後,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蘇宥達明知騎車肇禍且致鄭煒翔受傷,竟仍因本身另案通緝中,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更未經鄭煒翔同意,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90~91、98~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煒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正儀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鄭煒翔部分:見偵卷第33~36、123~124頁、王正儀部分,見偵卷第41~4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39、45~47、57、59、61~63、69~75、77~80、83頁);且被告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路上縱無駕駛執照,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據(見偵卷第61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7、77~80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行於被告車前方之被害人鄭煒翔車因前方發生車禍而煞停時,被告車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其車之車頭在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車尾,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此經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車禍之過失犯行,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證之情相合,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車禍之過失致被害人成傷,竟因本身或另案遭通緝,而未報警到場處理,亦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擄人勒贖、毀損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31頁),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徒步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又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儘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名5歲兒子及一名3歲女兒,均由前妻照顧,無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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