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交訴-288-20241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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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4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自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臺中市清水 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4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陳永錫駕駛上開用小客車,行經中正街與光華路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王茂雄騎乘腳踏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騎乘腳踏車左轉彎至中正街,陳永錫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繼續駕車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王茂雄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而肇事,王茂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實質出血及佔位效應合併腦幹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茂雄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陳永錫亦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警方遂前往醫院急診室對陳永錫實施酒測,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王茂雄則於112 年8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傷重不治,引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以及王茂雄之子王昭閎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永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承不諱(相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112偵42833卷第96頁、第181頁、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茂雄之子王昭閎證述其父親因本件車禍致死之證述情節(相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相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相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相驗照片14張(相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字卷第43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字卷第55頁)、被告經警方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32-1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11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相字卷第19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請求對被害人進行血液檢測鑑定之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相字卷第33頁)、被害人體內並無酒精反應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相字卷第34-1頁)、光田綜合醫院出具有關被害人之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光田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死亡通知單(相字卷第67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54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緩慢行駛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4日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1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112偵42833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進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使被害人傷重而死亡,雖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故就被告酒醉駕車情狀,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112偵42833卷第22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喪失寶貴生命,更對被害人的家屬的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訴288卷第51頁),且經檢察官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調取被告歷次交通違規紀錄,顯示被告除於107年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本案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外,即無其他交通違規之記錄,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1609號函附被告歷年交通違規紀錄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112偵42833卷第159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被告平常駕車,亦甚少違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透過親友轉達其願彌補、賠償之心意,然被害人子女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因聽聞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肇事的行徑,不願繼續姑息,藉以防範被告再次發生酒後駕車,荼毒其他無辜民眾,以及情感上難以接受與奪走其父親生命的加害人進行和解、調解,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因而僅與被害人之子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書寫表達其歉意並敘述其請託親友代為協調之書面說明(112偵42833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偵42833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約訪紀錄表(112偵42833卷第211頁至第219頁)、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113國審交訴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簡易庭113年9月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交訴288卷第33頁)、告訴代理人113 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害人子女「聲明」乙份(本院113交訴28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一定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屬的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程度(參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12偵4283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交訴288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因一時酒後駕車肇事,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但被害人的四位子女,除一位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被告履行賠償外,其餘三名子女均不願到場試行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意願付出代價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實際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屬可議,但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深感懊悔,被告事後呈現的悔改與彌補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後駕車或其他重大違規之駕駛行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