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訴-295-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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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發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發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發來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行經橋江南街、橋江北街、高美路、中華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轉高美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沿中華路逆向行駛欲左轉高美路,適有蔡育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江北街欲左轉中華路,因閃煞不及而碰撞廖發來騎乘之機車,蔡育錚因而倒地,並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發來於肇事並見蔡育錚人車倒地後,顯得預見蔡育錚極有可能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蔡育錚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於蔡育錚詢問其是否報警及留下電話號碼,向蔡育錚表示不要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被告廖發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35、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且未待 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開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對方有問我「阿伯你要不要緊,要不要看醫生?」我說不用,然後我就離開了,案發地點離我家很近,約150公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請警察來處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83至84101至102頁、交訴卷第32至33、80、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101至102、交訴卷第67至80頁)、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95至96、101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7、29、31至33、37至49、51至57、59、61、69至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勢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錚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倒在地上被車壓住,我和被告兩個人都有倒地,機車也有擦傷,我那時骨盆的地方有瘀青,瘀青很大一片,腳很痛,有點扭到的感覺,走路有點擺擺的,因為這樣路人才幫我叫救護車,我走過去跟被告講話那一小段,我的腳是一跛一跛的等語(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證人黃玉秋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阿伯被撞到後明顯爬不太起來,我看另一個妹妹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時速起碼有55公里以上,她整個人飛過我的機車,撞到我腳的引擎等語(見交訴卷第80、84頁),可見當時車禍撞擊力量甚大,依現場撞擊之力道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觀之,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被告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且被害人倒地後有遭機車壓住之情形,被害人爬起後走向被告亦有跛腳之情形,自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已因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對於被害人有因車禍受傷乙情,應有認識。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倒地之後,被告已 經起來牽車了,我還沒有講到手機就先問他要不要報警,我先問報警,跟他有沒有怎麼樣,最後都沒有結果,我才跟他要手機號碼,他說不用,因為我當下還很慌張,手機還在我的車上,我就一直說要留電話、留手機號碼,我說我們要互相留資料,他一直說不用,他沒事情,那時旁邊開始有路人圍觀,不知道是早餐店還是旁邊路人幫忙報警的,因為他們看到我有受傷,就說一定要報警,才有辦法跑後續的程序,那時阿伯說他不要留手機就走了,我沒有說「那就沒事了,大家都可以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被害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且其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提出告訴,並無陷被告入罪之意思,而被害人就車禍經過與事後處理之經過,與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故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證稱有問被告要不要報警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地點離其住處很近,其未曾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報警處理,其未聽到被害人允許其離去之言語,其是因為要回去工作才會離開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已向被告表明要報警處理車禍事故,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故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被害人受傷之情況顯有認識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即率爾騎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 行駛於車道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碰撞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害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沒有要追究被告本件刑責,有被害人意見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27、37頁),另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不佳、另有90歲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85頁),暨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