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訴-297-202412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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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源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益源於113年4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直行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飲食店前暫停甫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傅高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靠邊停車,已行駛至被告左前方,而遭被告之機車車頭擦撞其右腳,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江益源,應予更正)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71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